第四十条
有效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
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企业、社会组织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