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