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也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