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