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内完成检定工作的,受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