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

(注:该条设立的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已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