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七条有效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