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十四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