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改装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该条设立的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省、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