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

(注:该条设立的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的计量功能须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