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自治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处罚:(一)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三)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根据《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8月27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