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和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资产评估体系。
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