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场主体的公章、牌匾等应当并用规范汉字和朝鲜文字,由州、县(市)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核准。朝鲜文字应当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用语用字。书写标准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