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状况负责,将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态保护修复和经济社会发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黄河河务、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各级河湖长、湾长、森林湿地长等应当做好各自职责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