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