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机构建设、经费保障,落实属地责任,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