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乡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