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成果文件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