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