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以及水的损失。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