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