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