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