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捏造、歪曲事实对妇女进行侮辱、诽谤;
(四)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传播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
(五)对妇女进行猥亵或者性骚扰;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