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或者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候车(机)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区域。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泳池、公园、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使用系犬绳牵引。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