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三)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进行圈养或者拴养;
(四)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八)虐待、遗弃犬只;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