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办理变更登记: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

饲养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并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