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落实。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