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