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