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村(居)民自建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按照建筑垃圾处理。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