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本企业物业服务电话、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
(二)物业服务项目和质量要求,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电梯、消防、人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等;
(四)物业修缮、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物业服务履行情况;
(六)受业主大会委托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代管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