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占用住宅区内道路、绿地、场地等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办停车场、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停止物业管理;
(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七)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物业维护、管理义务;
(八)招用不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或者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
(九)接受供水、供电等单位委托代收供水、供电等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非法限制业主进出住宅区、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或者对业主实施暴力、擅自停水停电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