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利用其成员资格,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在住宅区违法搭建,非法侵占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存在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务。
拟被中止资格或者暂停履行职务的成员可以进行申辩,但是在业主委员会作决定时应当回避。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