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