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为准。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