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