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