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一条有效在河流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24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