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条有效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24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