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二)伪造、销售伪造的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三)销售加贴伪造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

(四)其他侵害通化人参知识产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