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拟重新开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