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照法律规定,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