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经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如实记录召回情况。对召回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