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