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四)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