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和建水紫陶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陶(瓷)土资源;

(二)越界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

(三)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

(四)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故意损毁陶(瓷)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土、废渣、废石,超标排放废水等;

(七)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八)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