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建水紫陶生产者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追溯防伪系统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跟踪识别管理,强化地理标志原产地溯源保护。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