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举证、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

(五)当事人辩论;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