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一个平台、一网通览、一网通办。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定位放线、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